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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信访事项登记。坚持来访必登,由工作人员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全面客观。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一)对省政府及所属部门或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
(二)已经省直行政机关或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三)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者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到位,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工作职责的信访事项。
(四)来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来省申请复查(复核)的或反映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和省直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事项。
(五)实行“一单式”信访诉求逐级办理机制,信访人持有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逐级在《信访诉求单》上签字确认无权受理的信访事项。
(六)需省级人民政府及省级行政机关协调的“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
(七)中央和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范围
(一)应当但未经省辖市、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所属部门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诉求的信访事项。
(三)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复查(复核)机构已经受理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事项。
(四)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又在复查复核期限内,且未到规定的复查复核机构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
(五)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事项不再受理范围
(一)已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复查(复核)、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
(二)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无正当理由超出《信访条例》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
(三)信访诉求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事项。
五、信访事项通报和责任追究
(一)省信访局每月向省辖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越级上访情况。
(二)对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落实不到位,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通过实地督办、“点对点”通报、重点约谈等方式,提出期限整改意见。
(三)对确因工作不力,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其他相关事项
(一)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和省直行政机关要依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